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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有哪些(可撤销合同的类型及认定)

更新时间:2024-10-30 09:35:09

可撤销合同的类型及认定

——民法典合同撤销的规则及后果实务分析(一)

绪论


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本人在《民法典时代合同无效的认定法律实务》一文中,就合同无效的情形从广义上分为绝对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相对无效三类。合同绝对无效,是指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而无效;合同的相对无效(可撤销),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因重大误解,另一方或第三人欺诈、胁迫,以及另一方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可以依法撤销的合同。

绝对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即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主动认定这类合同无效,也只是对其无效状态的确认,并不改变该类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性质。相对无效的合同,在依法被撤销前,依然是有效的,只有在被依法撤销后,才发生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效果。

可撤销的合同,就其实质是因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从而可以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

当事人撤销合同需遵循一定的规则,即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人在对方对其撤销行为有异议的情形下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合同被撤销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相同的,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缔约过失责任等。

可撤销合同的类型及认定

民法典改变了以前合同法的立法方式,没有在合同编 合同效力章节中直接规定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形,而是把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形归纳抽象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情形,放在了总则编部分。因此,民法典关于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辨识和认定合同具有可撤销情形的基本法律规范。

本文从重大误解、受欺诈、受胁迫、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四种情形论述可撤销合同的类型及认定。

一、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了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当事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时,需要就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举证的情形是否符合重大误解的规定进行认定。

就民法典规定的“重大误解”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法典会议纪要》),和“法释〔2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均有规定。

《民法典会议纪要》认为: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对比《民法典会议纪要》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前者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发生错误认识造成较大损失的后果,后者并不以造成较大损失为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而是从“通常理解”角度来衡量行为人是否会在错误认识的情形下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当以《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为依据。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一般情形下,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订立合同的情形构成重大误解,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会依其请求撤销合同;特殊情形下,如果根据合同的交易习惯等认定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驳回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求。

实务中,我们应当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进行考查:主观上,考查行为人如果没有重大的认识错误,是否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按照“通常理解”,考查处在相同境况下的理性人是否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不作相应的意思表示是否正当。

二、当事人受欺诈订立的合同

就当事人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依据民法典规定,除了受欺诈所订立的遗嘱无效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其他的均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论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行为,还是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被欺诈的当事人一方均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当事人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时,需就其因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受合同之外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还需就合同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就民法典规定的“欺诈”的认定,分为对虚假陈述和对故意隐瞒真情的认定两种情形,二者均以行为人故意,且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后果为构成要素。

《民法典会议纪要》认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对比《民法典会议纪要》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就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体的规定,前者没有限定,后者限定为必须是“负有告知义务的人”。认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民法典总则编解释》规定为准。

并非一切虚假陈述都构成欺诈。王利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一书认为:“构成欺诈的错误性陈述必须是对事实的陈述,仅仅是对自己意见或见解的错误性陈述不构成欺诈。欺诈只能是对某个具体的、客观的事实的虚假陈述,而不能仅仅表现为‘一般性见解’。所谓一般性见解,是指对某种事物所具有的希望、预见或者信念的表达,此种见解通常带有极浓的、明显的感情色彩。在商业社会中,作为一般性见解的特殊方式,是所谓的‘商业吹嘘’,只要其不离开宣传的范畴而变为对某一具体事实的陈述,亦即不违反广告法的规定而构成虚假广告时,就不构成欺诈。但是,当某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时,其实质上在陈述一种‘专家意见’, 鉴于该种意见在当今社会的普遍性、重要性,该种意见应该纳入欺诈的范畴中。”

主张受到欺诈的当事人应当就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欺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的举证只有达到能使法院确信欺诈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人民法院才会认定欺诈事实存在。另外,主张受到第三人欺诈的当事人还应当就以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三、当事人受胁迫订立的合同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对受胁迫人预先告知某种不利情况,对于后者来说,其会认为如果不作出前者所希望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一定会使这种情况发生。胁迫的实质是精神恐吓,是一种严重侵害他人意思自由的行为,行为人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意愿一致,具有显明的故意性、违法性。主流观点认为,胁迫应当仅限于精神胁迫,且不同于强制。胁迫情形下,受害人自己的意志并没有受到强行压制,只是其选择自由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中。当受害人的身体受到强制而陷入无法反抗的境地时,其已经成为行为人意志表达的工具了,该种情形下作出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就当事人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依据民法典规定,除了受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其他的均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就民法典规定的“胁迫行为”的认定,《民法典会议纪要》认为:“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对比《民法典会议纪要》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就“胁迫”的认定问题,前者要求胁迫行为只要使受胁迫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可,后者要求胁迫行为必须达到迫使受胁迫人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后果。

实务中,我们应当通过对胁迫的手段、目的,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查,来判断是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胁迫。

主张受到胁迫的当事人应当就对方当事人实施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三人胁迫情形下,不用就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进行举证。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的举证只有达到能使法院确信胁迫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法院才会认定胁迫事实存在。

四、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

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问题,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显失公平主要指合同内容(后果)的不适当,乘人之危主要指行为人手段违法。

司法实务中,裁判者认定构成显失公平通常不但要求当事人之间客观上的利益不平衡,而且主观上还得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无经验、轻率等情形,这就造成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在适用过程中发生重叠。民法典针对上述情形,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认定民法典规定的显失公平,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构成要件上进行考查。

主观要件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困状态、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等。所谓危困状态,是指对方因暂时的危险、急迫窘境而对于物或金钱给付存在迫切需求;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对方因生活或交易经验缺乏等原因,明显缺乏理智考虑事实而实施法律行为或者正确评判双方对待给付与法律行为经济后果之间的能力。一般认为,由于商事主体应当具有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对其危困状态、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等主要观要件的认定,应当比消费者等其他民事主体严格。

客观要件是指应当以订立合同交易时的市场通行的行情或正常情形来认定给付是否明显不对称。按照通常情形,如果不公平、不对称的程度,使人无法以市场交易的本质对之作出合理的解释的程度,即可构成明显不对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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